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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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6年2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一支為工具,竊取甲○○之腳踏車一台,得手後逃逸。又於㈡96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板橋市○○街○○號前,亦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一支為工具,竊取乙○○之腳踏車二台,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腳踏車均予變賣。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將丙○○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甲○○之腳踏車一台、乙○○之腳踏車二台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拿破壞剪行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至於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拿破壞剪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係持破壞剪行竊(見偵查卷第6、49頁),參以告訴人甲○○、乙○○均指稱:腳踏車失竊當時有上鎖等語(見偵查卷第9、1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坦承持破壞剪行竊等語,應符實情,可堪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行竊當時沒有拿破壞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96年
2月27日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96年3月7日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猶仍存在尚未滅失,應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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