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間以需款軋票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乃於95年10月16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後即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時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間、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交予伊,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嗣因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屆至,上訴人乃再簽發發票日97年6月21日、票號0000000、金額150萬元、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詎伊於97年10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伊屢經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票款150萬元。又上訴人雖曾於94年9月6日簽發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 林育正 之支票1紙(下稱購屋支票)交予伊,作為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路4段244號9樓之房屋(下稱承德路房屋)之部分價款,惟伊已於94年12月14日匯入204萬5,000元至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作為清償購屋支票所示借款及利息。另上訴人未曾轉帳給付伊36萬元,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自有未洽。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兩造本為同居共財之情侶,系爭支票係伊於96年初為搏得被上訴人歡心而簽發,僅屬生活上之擔保,並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且兩造同居期間,伊除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外,尚為被上訴人支出汽車貸款、旅遊費用及各式家庭費用逾2,000萬元以上。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而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伊自得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又兩造於97年12月4日電話中曾達成協議,即由伊為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 君輝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君輝公司)之210萬元投資款,並交予被上訴人後,兩造間之債務則減縮為70萬元。 嗣伊 不但為被上訴人取回210萬元投資款,尚多取回40萬元,伊共計為被上訴人取回250萬元,是兩造間之債務應僅餘70萬元。再伊曾於95年3月13日以轉帳之方式,由伊花旗銀行帳戶轉帳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伊主張抵銷。另伊曾於94年9月6日簽發購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貸被上訴人購買承德路房屋之部分價金用,而伊固於94年12月14日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匯入至伊花旗銀行帳戶之204萬5,000元,惟該筆金錢係用於兩造所共同花用,並非清償購屋支票所示借款。被上訴人對伊是否有簽發該支票前後陳述不一,且相互矛盾,自不可採信,原審依此判決伊敗訴為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兩造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⒉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簽發購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購買承德路房屋之部分價金。
⒊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匯款204萬5,000元至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
由?⒉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
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向伊借款150萬元,乃簽發
系爭支票交予伊,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兩造為同居共財之情侶,其為搏得被上訴人歡心而簽發,且未借得款項云云。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仍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為贈與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委無可採。而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贈與關係之原因事實之抗辯舉證證明,則其辯稱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7年12月4日達成就雙方之債權債務協
議,即由上訴人向君輝公司取回被上訴人所投資之210萬元之投資款,交予被上訴人後,兩造間之債務則僅剩70萬元,嗣上訴人不但為被上訴人取回210萬元,甚且多拿回40萬元,共計被上訴人取回250萬元之投資款,是兩造間之債務僅餘7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有關伊投資君輝公司之出資款,係由伊自行洽請君輝公司負責人丙○○助處理,上訴人未曾出面為伊處理君輝公司出資款事宜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支票4紙、股東同意書為證。查證人丙○○庭證稱,被上訴人退出君輝公司之經營係被上訴人自己親自處理,上訴人不曾打電話予伊討論被上訴人退股君輝公司事宜,亦不曾當面或託人告訴伊被上訴人要退股之事情。被上訴人去年來公司說要退股,伊聯絡不到上訴人,只好與被上訴人辦理退股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足見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退股君輝公司事情,而係由被上訴人自己親自處理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僅餘70萬元,殊不足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主張依兩造電話錄音顯示,如被上訴人投資君輝公司220萬元事情解決,被上訴人就免除上訴人80萬元債務云云。惟查,兩造於
97年12月4日電話中,上訴人明白表示:「這事情就我前面講的,君輝的事情,我去幫你處理,你要把我150萬票子的事情,你要寫出來,只要再還你70萬元,這兩件事,我幫你做到,你撤不撤告訴」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我當然會撤告訴啊,我講過事情可大可小,你只要處理好。」等語,有兩造97年12月4日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頁),而兩造對該錄音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徵上訴人須為被上訴人處理好君輝公司退股事宜,被上訴人始同意免除上訴80萬元債務。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處理退股君輝公司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投資君輝公司220萬元事情解決,被上訴人即免除上訴人80萬元債務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就其係因贈與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一情,
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處理退股君輝公司事情,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3月13日由花旗銀行甲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以轉帳方式,轉帳36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審依職權函查花旗銀行有關上訴人轉帳36萬元一事,據覆該36萬元係上訴人於花旗銀行之甲存帳戶與一般活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互轉,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8)政查字第25043號函及所附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第88頁),無從認定該36萬元上訴人有給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顯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給付其36萬元一事不爭執云云,然本院遍觀全卷,並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給付36萬元一事不爭執,甚而於原審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否認上訴人所稱對被上訴人有包含36萬元在內之510萬元之債權存在,有卷附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7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給付其36萬元云云,應無足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曾於94年9月6日簽發購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借貸被上訴人購買承德路房屋之部分價金用,而伊固於94年12月14日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匯入至伊花旗銀行帳戶之204萬5,000元,惟該筆金錢係用於兩造所共同花用,並非清償購屋支票所示借款。被上訴人對伊是否有簽發該支票前後陳述不一,且相互矛盾,自不可採信,原審依此判決伊敗訴為有違誤云云。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向上訴人借款之200萬元,已於94年12月14日清償,並提出花旗銀行新台幣活存取款單、新台幣活存/支存存款單各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0-121頁)。而依該2紙之新台幣活存取款單、新台幣活存/支存存款單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自其花旗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提領24萬5,000元存入上訴人上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提領180萬元存入上訴人前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收受被上訴人前揭2筆款項之原因,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所借之200萬元,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上訴人之主張,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陳怡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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