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溪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1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溪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溪圳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㈠、㈡之案件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上開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上開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廖珮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徒手發動上開機車以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上開機車騎回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16號住處,以磨刀石將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SA25GA-150122)磨除,並將上開機車車牌拆卸丟棄,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供己使用。嗣許溪圳於
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瓦村臺17線與瓦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以電解方式重現上開引擎號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溪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溪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被害人廖珮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溪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單純,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之損害並未擴大,又其自陳在竊取機車之前被關,出獄後沒有經濟來源,又患有疾病,才會行竊,家庭經濟不好,妻子離家多年,留下其與孩子,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核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