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莊志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2年6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椰風民宿)執行搜索,並帶回在現場之莊志信,於翌(20)日上午11時許,經得莊志信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志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並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承辦員警於102年6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花蓮市○○路○○○巷○○號2樓201號房間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於房間內查獲槍械及毒品等證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2年6月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惟警員於起獲當時並無確切知悉毒品為何人所有,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未於其身上查扣東西(見偵卷第35頁),即於警員詢問是否施用毒品時,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雖堪認警員於房間內查獲毒品時,已知悉該房間內有犯罪行為,然對於何人(當時房間內有6人)及何種犯罪事實(販毒、施用毒品或持有槍枝等)仍難認有確知,故應寬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綜上,是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正值壯年,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併審酌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目前收入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被告於本院時表示係其所有,惟目前應該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甚明,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於本件查獲時,警員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業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另行於102年6月20日移送偵辦(見偵卷第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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