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 蔡文賢 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蔡文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貳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文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6月1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9年1月20日准予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226日(含拘提2日),嗣該案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本案羈押之前,有投資合夥事業,無故遭受羈押長達逾半年之久,報紙及新聞大肆渲染,對於聲請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且偵查中之羈押期間復遭禁止接見通信,全然斷絕與外界之聯絡,精神上亦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聲請每日補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修正全文為41條,且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原冤獄賠償法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及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為補償之情形,則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第6條、第7條、第8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補償原因事實,雖發生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而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規定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應予羈押聲請人(未禁止接見通信),迄99年1月20日始當庭釋放聲請人。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無罪,並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而上訴案件經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應併為審酌;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另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前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9年10月4日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卷內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所示,聲請人於10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係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即本院提出聲請,其聲請程序合法。
(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98年6月10日遭拘提時起(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雖依上開案件案卷中所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記載通知時間為「98年
6月9日23時7分」,而主張拘提時點應自「98年6月9日」起算,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上記載實施拘提之日期為「98年6月10日」,且聲請人警詢時亦稱係於98年6月10日始遭正式逮捕,是拘提時點仍應以「98年6月10日」作為起算日期),迄99年1月20日被釋放為止,期間共計受羈押225日,而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三)關於補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聲請人係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販賣子彈之罪名遭到羈押,而聲請人遭到羈押之原因為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為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且依當時該案相關證人到案之客觀情形,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
2.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因偵查中有證人 蔡學哲 指證聲請人涉有共同販賣子彈之行為,而通訊監察譯文又顯示聲請人與證人蔡學哲有密集通聯之情形,則以上開羈押事證,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依當時證人到案之客觀情形,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法院諭知羈押,難認違法或不當。
3.經本院傳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未到庭,代理人則到庭表示聲請人被羈押之期間多達
200多日,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受羈押時,尚被禁止接見通信,故聲請人精神上的痛苦比一般羈押所受到的痛苦嚴重,且上開案件偵查過程中報章雜誌之報導,對於聲請人的名譽也有所損害等語。
4.本院審酌法院依羈押當時之客觀事證,對聲請人諭知羈押,難認違法或不當,惟聲請人受羈押當時僅係單純否認犯罪,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聲請人被羈押之期間達225日,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內,尚同時被禁止接見通信,並經媒體報導涉案情事,名譽受損,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暨考量聲請人被羈押當時年齡為49歲,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以羈押每日5,000元折算1日,尚屬過高,而應以羈押每日4,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是共准予補償900,000元(4,000元×225日),在此範圍內之補償請求,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補償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