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佩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佩姍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定;編號③至④所示之2罪,經本院於101年度六簡字第130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本院於101年度六簡字第130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加計後之總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陳佩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竊盜│③竊盜│││②竊盜│④竊盜│├──────┼────────────┼───────────┤│宣告刑│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③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②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④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犯罪日期│①100年3月21日│③99年10月4日│││②100年3月25日│④99年10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94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94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3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31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967號│101年度執字第1919號│││☆編號①至②前經原判決定│☆編號③至④前經原判決│││其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