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 齊富財 被告 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末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齊富財於民國103年1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11月22日死亡,有大陸地區華節市公安局市西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自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不得為繼承,應認本件訴訟要件有欠缺,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