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欽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7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3案,嗣經本院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裁定,就甲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未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就丙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甲案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95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5年4月20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0月1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