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62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何美慧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金帳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零十四元未給付;中華商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八萬二千零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