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82號

原告 綠野鴻福 大F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龍青

被告 吳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俊傑 ,於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龍青,並經龍青當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所有之綠野鴻福大F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繳交1,509元,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至109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累計16個月管理費共25,104元未繳,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不繳管理費的原因係原告只收錢沒有提供服務,譬如垃圾處理,或是好不容易有多的車位,保全卻跑去隔壁棟說不是該棟的住戶,不要租給被告,害被告的車停在保全前方被竊,保全應該賠償被告;保全上班都在看股票,還害被告連續被開了23張罰單,被告係住戶,這23張罰單應該由管理費賠;所以被告認為繳納管理費沒有意義,保全沒有幫忙倒垃圾,害被告遲到沒有工作,這要算誰的問題?還要給被告加計利息並沒有道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509元,被告自107年10月至109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累計

  16個月管理費共25,104元未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店雙城郵局第37、42號存證信函、107年度至109年度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查依綠野鴻福大F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三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求償利息支付百分之十。」,有綠野鴻福大F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1-55頁)。被告積欠107年10月至109年1月止之管理費共25,104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只收錢沒有提供服務,被告認為繳納管理費沒有意義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執行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時,應依規約約定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以原告沒有提供服務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尚非有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04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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