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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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57號

原告連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昌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徐明瑋 律師

被告 周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2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2,2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171元及自民國

  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係專營家具、寢具、廚房等裝潢之公司,被告於107年3月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於107年4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接訴外人食也有限公司(下稱食也公司)之悄悄杯居酒屋店面翻修裝潢業務,該裝潢業務按原告賣價之計算方式,被告就該裝潢案件原應向食也公司收取740,319元,扣除未稅成本金額612,678元後,總利潤應為127,641元,其中6成係原告之利潤,其餘4成為被告之獎金。詎被告於107年7、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食也公司短報應收款項,並開立金額585,500之發票,造成原告不僅無法取得76,858元(127,641元×0.6=76,858元)之利潤,更受有57,812元(稅後成本金額643,312元-實收金額585,500元=57,812元)之損失,共計造成原告損害134,397元。嗣經兩造協議以被告已開立之發票金額585,500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稅後成本金額,計算未稅金額賣價為673,790元(585,500元÷1.05÷0.48×0.58=673,790元),再以未稅金額賣價673,790元扣除未稅成本金額557,619元後之116,171元作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約定由被告自108年5月7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以原告公司職員身分,為原告賺取116,171元利潤之方式,以賠償原告之損失,若被告於協議期間內不願為原告服勞務、承接案件,則應以現金一次償還,清償期為108年12月31日。

  ⒉又被告於107年2月至107年4月間以原告名義承接數辦公家具及拆除裝修搬運等業務,其中承攬訴外人臺北醫學大學牽設線路、施作壓克力牌部分,被告利用原告之聲譽招攬客戶後,又以原告配合之協力廠商施作部分工程,更以他公司名義開立金額31,500元之發票,致原告為客戶提供勞務後,未能請領相關費用,兩造協議被告以36,000元作為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兩造另約定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部分,先由原告為被告代墊繳付後再向被告請求,而被告107年7月至108年2月(39,418元)及3月部分勞退(185元)、勞保(311元)之代墊費用扣除被告於107年9月至108年2月健保重複投保所退還之7,952元後,尚有32,006元未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曾於107年7月18日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又於107年

   10月30日以維修汽車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迄今未清償。嗣經兩造協議上開被告承辦裝潢業務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以36,000元計算、代墊費用以32,000元計算、消費借貸以50,000元無息計算,被告應給付共118,000元,並另訂一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約定由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以每月10日固定償還13,111元,以賠償原告之損失。

  ⒊系爭切結書一、二之金額均係與被告算完才得出數字,詎被告自108年5月間起,未依約至原告公司上班,亦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一、二所約定之義務,屢經催討,均置至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切結書係被告所簽,切結書只有寫總金額,請原告提出請求金額明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一、二、錄音錄影檔光碟、匯款明細、LINE通訊對話截圖、被告開立之發票、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67-132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等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額轉嫁由勞工負擔,已違反上揭強制規定,縱經勞工同意,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本件被告自107年3月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約定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先由原告為被告代墊繳付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及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二結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勞工退休金、勞保保費、健保費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中就應由雇主即原告負擔部分,顯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3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等相關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則原告就繳納勞保保費、健保費、退休金提撥部分,僅其中代繳勞保、健保費被告自付額部分得向被告追繳,另原告即雇主應負擔額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償。茲依原告所提出準備狀附表1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繳之勞保、健保自付額之金額合計5,358元(詳附表計算),則系爭切結書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91,358元(損害賠償金額36,000元+代墊如附表計算5,358元+借款50,000元=91,358元)。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切結書一金額116,171元及系爭切結書二金額91,358元合計207,529元(116,171元+91

  ,358元=207,529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2,251元由被告負擔,餘289元由原告負擔。

合計

2,54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月份

金額(被告自付額)

備註

1

勞保

107年7月至12月

462元×6個月=2,772元

參酌原告

109年7月2日準備狀原證7、附表1計算。

108年1月至3月

508元×2個月+68元=1,084元

2

健保

107年7月至8月

751元×2個月=1,502元。

107年9月至108年2月部分因重複投保,原告繳納之健保費已退費,故無代繳。

合計

5,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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