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徐嘉 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葉鳳湄 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09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簡易事件之抗告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抗
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