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18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被告 葉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7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271元及其中36,535元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其中34,736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99年3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71,271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請求被告清償電信欠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話費用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1,271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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