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899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水注射於左手手臂,並以錫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9月16日上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道客運候車站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18公克)、注射針筒3支、被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卷第13頁、第18至21頁、第24頁),且其於96年9月16日為警於上址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7至48頁)。而以該公司所採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上開施用毒品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7頁),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本身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
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18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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