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可資參照)。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
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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