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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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 羅林秀鳳 即鼎盛工業社
指定送聲請人對相對人凱笙機械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6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查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20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寄送相對人之設籍地址,但似未能合法送達,爰併聲請公示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第1項及第136條條規定自明。
㈡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台中縣○○鄉○○街○○
號1樓寄送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足憑,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已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營業所寄送存證信函且未能送達,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寄發催告信函,故前揭催告顯非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返還擔保金,不符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賀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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