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81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3723號及237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陳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陳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約翰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LINE暱稱「 李明漢 」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傳送上述帳戶存摺照片予「李明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林沛妗 等4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不久就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沛妗、 徐沁君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陳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林沛妗、徐沁君及被害人 魏婷瑜 、 黃麗姍 於警詢中指訴被騙情節甚詳(偵15238卷第47-53頁、偵18153卷第33-34頁、偵23755卷第73-77頁、偵23723卷第19-20頁,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0083號函附戶名林陳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5238卷第15-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488號函附戶名林陳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238卷第31-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69941號函附戶名林陳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153卷第15-21頁)、被告與「李明漢」、「 陳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3755卷第11-71頁、偵23723卷第69-99頁同)、告訴人林沛妗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擷圖2張(偵15238卷第55-61頁)、告訴人徐沁君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153卷第55-56頁)、被害人黃麗姍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23723卷第41頁)、被害人魏婷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755卷第95-102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雖於前揭同一日期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明令禁止任何人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對違反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然如有: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由其立法說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知,上開增訂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犯意的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予以規範、處罰而已,並非對於已經可以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予以除罪化。因本件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並未上訴,檢察官亦僅以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當事人雙方對被告之犯行並無爭執,故本件並非上揭增訂條文立法理由中所稱「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情形,亦非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本院因認無再就原法律規定與上開增訂之法律規定予以比較論述,以決定適用何者及如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明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沛妗、徐沁君及被害人魏婷瑜、黃麗姍等4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之
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18153號,附表編號2),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3723號及23755號,附表編號3至4),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明就原審未及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亦一併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同署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23723號及23755號移送併案附表編3-4所示被害人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尚有欠缺,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認有併案未及審理,且量刑時亦未及審酌上開事由,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並
告以密碼,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物流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林在培併案審理,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沛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對林沛妗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林沛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內。112年4月29日14時16分許5,000元被告台新帳戶112年4月29日15時17分許1萬元被告中信帳戶112年4月29日15時18分許1萬元被告中信帳戶112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5,000元被告中信帳戶2徐沁君詐欺集團成員112年4月23日,向徐沁君佯稱可提供打字員打工機會,然須先匯款等語,致徐沁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內。112年4月28日3萬元被告郵局帳戶3魏婷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對魏婷瑜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魏婷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內。112年4月26日14時14分許2萬元被告郵局帳戶4黃麗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對黃麗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黃麗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內。112年4月26日16時5分許6萬1000元被告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