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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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強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後,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強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肆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叁根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吸管3根,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驗餘淨重0.1684公克),有該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殘留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吸管3根,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李強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莊汽車旅館202號室內,經在場之 陳燕樺 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李強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4公克)、吸食器1組及含殘渣之吸管3根,復經李強生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4公克)、吸食器1組、含殘渣之吸管3根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4公克)、含安非他命殘之吸食器1組及含殘渣之吸管3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科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殘渣之吸管3根,經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食器、吸管既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