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被告VUONGTUANPHAT(中文姓名王俊發,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4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VUONGTUANPHAT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
M卡一張)、藍芽攝影機壹臺、64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VUONGTUANPHAT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上開條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15條之1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兩者字義雖有不同,然立法目的均在保障個人隱私,僅後者更進一步,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強化、提升其保障而已,故應認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案既已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前者論罪、處罰,自無須再適用後者規定;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依上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窺視、竊錄他人性影像非但法所不許,亦係先知而不待後教之基本道德,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藍芽攝影機攝錄郭○○之沐浴影像,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郭○○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郭○○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甫持攝影機攝錄郭○○隱私,即為郭○○發覺並報警處理,所攝得之影像尚無遭人觀覽甚至外流之虞,對郭○○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郭○○因本案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亦即被告尚需留臺進行前開民事訴訟,甚至賠償郭○○的必要,故不對其宣告強制出境之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後者並係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茲查,扣案之64GB記憶卡1張,係附著有本案性影片之物,此有擷取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應依前引之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藍芽攝影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依其所述:伊是用手機連接藍芽耳機拍攝等語(偵查卷第7頁),堪認兩者均係供其本案竊錄犯行所用,故依前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45號被告VUONGTUANPHAT(越南籍,中文姓名:王俊發)
男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TUANPHAT(越南籍,中文姓名:王俊發,下稱王俊發)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管理處淋浴間,持其所有之手機連接藍芽攝影機竊錄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洗澡之性影像,經A女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王俊發,並扣得手機、藍芽攝影機各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發之自白。被告上開妨害秘密、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行。2告訴人A女之證詞。被告上開妨害秘密、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行。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報告、擷取報告、被告竊錄檔案之光碟。被告上開妨害秘密、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行。
二、核被告王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一第1項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手機及攝影機(含記憶卡),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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