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銘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張銘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9時56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4日,因張銘誌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由警方採集張銘誌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銘誌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112年7月4日,在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