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秦萍
張銘輝
陳銘華
陳吉均
黃子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戊○○、丁○○、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戊○○則以手捶打乙○○」更正為「丙○○則以手捶打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戊○○、丁○○、己○○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又被告甲○○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其既屬首謀,即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不生競合問題。被告甲○○、丙○○、戊○○、丁○○、己○○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本院審酌被告戊○○、己○○前揭犯行,雖有不當,惟其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與乙○○間有金錢糾紛,即邀集丙○○、丁○○、戊○○、己○○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甲○○有賭博、貪污治罪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丙○○有傷害、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戊○○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上開被告考量餘地,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併斟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幫女兒顧小孩;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無收入;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月收入5至6萬元;被告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房仲、月收入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己○○、丁○○持以毆打或電擊告訴人所用棍棒、電擊棒,均未扣案,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該棍棒係地上拾起類似樹枝之物、被告丁○○於偵查中則供稱該電擊棒係其姐所有(見偵查卷第108頁、第144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1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己○○、丙○○、戊○○、丁○○係朋友,甲○○因與乙○○有金錢糾紛,遂委託己○○透過找車公司協尋乙○○車輛,嗣己○○得知乙○○車輛停放位置,即通知甲○○,甲○○則邀集己○○、丙○○、戊○○、丁○○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案發地)前碰面,於同晚8時9分許,甲○○、丙○○、戊○○、丁○○、己○○見乙○○途經案發地,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甲○○、丙○○、丁○○以手抓住乙○○,丁○○並以右手毆擊乙○○頭部,戊○○則以手捶打乙○○,戊○○、己○○並各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棍棒、電擊棒,分別電擊或持棍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擦挫傷、上下唇擦挫傷、右耳擦挫傷、脖子擦挫傷、軀幹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臀部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其等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3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4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5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6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影像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證明告訴人因被告5人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之罪嫌;被告己○○、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丙○○、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甲○○、丙○○、戊○○、丁○○、己○○5人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毆傷告訴人,被告等人亦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件提起公訴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