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
1),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 許培修 所遺失之零錢包之行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零錢包,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林建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嗣亦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21號被告林建鑫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鑫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內,發現影印機上有零錢包1個(裝有GOGORO磁扣1個、悠遊卡1張、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個、5元硬幣6個及1元硬幣27個,係許培修於同日1時23分許遺忘在該處),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零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即步行離去。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建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1、坦承將前揭零錢包取走之事實。2、辯稱只是撿到,忘記拿去櫃臺或警察局了了,零錢包裡面也沒什麼東西,伊於112年7月16日經警聯絡後就送至派出所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許培修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遭侵占之動產。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1、告訴人遺失前揭零錢包之時間。2、被告侵占前揭零錢包之時間。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