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93年7月21日晚上
9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板橋段)4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應依標線行駛,且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而依當時情形,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而跨越該路段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左胸挫傷、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傷患送醫急救,經亞東紀念醫院對乙○○做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16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25mg/l),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申告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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