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保特瓶壹只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四時許,酒後駕車(尚未
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且不能證明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犯行)附載其弟 李錦郎 至彰化縣○○鎮○○路○○○號乙○與他人合夥經營之「新北路釣蝦場」把玩遊戲機及飲酒,該釣蝦場區分為釣蝦區及遊戲機區,為全天候營業,但非供住宅使用,甲○○前往時,乙○與櫃檯店員、客人等均在其內,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甲○○在釣蝦場內消費約二十分鐘後,因向店員購買啤酒討價未果,發生爭執,乙○出面勸阻,甲○○竟惱羞成怒,向乙○恫稱:「等一下放火把這裡全部燒掉!」等語,隨即駕車前往附近某加油站以其所有保特瓶一只承裝購買約六百毫升之汽油,再返回釣蝦場內距櫃檯約二至三公尺之釣蝦池畔,告以李錦郎儘速離去以免被燒死等語後,即將汽油全部傾倒在地,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該打火機係釣蝦場置於現場任由顧客取用,於本案發生前已為甲○○取得所有權之物,未據扣案),點火引燃汽油,造成水泥地面燻黑,並燒燬漁網六張、垃圾桶一只,幸經其他客人撲滅火勢,始未達於建築物燒燬之程度。甲○○放火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乃扣得前開保特瓶一只,進而查獲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即被害人乙○合夥經營之釣蝦場未遂,然爭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辯稱:當天喝酒導致神智不清,為了洩恨、自殺才放火,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自己亦受傷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屬
實(警卷第一至三頁、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述相符(警卷第四至五頁、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本院卷第三五至四十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七頁)。前開「新北路釣蝦場」區分為釣蝦區及遊戲機區,非供住宅使用,為全天候營業,被告前往消費時,有被害人乙○、櫃檯店員、客人等在內,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買酒討價不成後,以放火之言詞恫嚇被害人乙○,繼而駕車外出持保特瓶購買汽油返回,於告以其弟李錦郎儘速離去以免被燒死等語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造成水泥地面燻黑,並燒燬漁網六張、垃圾桶一只,幸經其他客人撲滅火勢,始未達於建築物燒燬之程度等情,除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述詳盡外,並有保特瓶一只扣案及放火現場照片、縱火案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扣押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保特瓶無誤(警卷第八至十六、二十至二二頁,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
二六、四十頁)。被告辯稱案發當時酒後神智不清云云,惟其於放火前尚能與釣蝦場店員討價及以放火之事恫嚇被害人乙○,再自行駕車外出購買汽油,且知悉以自備之保特瓶承裝,點火前又通知在場之李錦郎離去,以免殃及,放火後復即刻逃逸避免追緝,顯見其應知自己之行為對他人將造成危險,然出於衝動,不願控制自己之不滿情緒,而為放火行為,縱使其有酒精濫用習性,行為時之酒醉狀態對其情緒產生影響,然其判斷力及控制力均未遜於常人,自難認當時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本案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亦同此見解,復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草療精字第一七二八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一頁)。另被告於購得汽油前已有恫嚇放火言詞,其復自承放火時並未以汽油淋身,所受之傷係因點火時遭波及燻傷所致(本院卷第六三頁),是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傷勢縱然屬實,亦無從證明當天係在案發現場自殺,而無放火之故意。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新北路釣蝦場」即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達於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自係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其內所有相關之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之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何人所有,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尚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被告放火時,雖亦燒燬漁網六張、垃圾桶一只,此部分自不另論罪。被告於放火前,以放火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乙○,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公共危險,惟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頁),因酒後一時莽撞,未深思熟慮而犯罪,釣蝦場僅造成少許地面燻黑結果,並未燒燬,被告於行為後二日即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警卷第二三頁),顯有具體悔過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保特瓶一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十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被告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只雖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本院卷第六四頁),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