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另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日臨檢時聲明曾出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聲請人既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可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不為臨檢員警所採。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早上九點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鎮○○街處,經警攔檢以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仟元。經查:(一)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甲○○之處罰依據,係依據交通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二一二五號函釋之指示辦理,依交通部該號函之內容:【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所指「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如經吊扣處分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汽、機分別執行吊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既已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及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執照而解除,爰本案受吊扣重型機車駕照處分,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者,當應受上揭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處分。惟為免爭議,宜轉請裁決機關於「汽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上對類似案件註明「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以為明確。】。按上開交通部所為之函釋,乃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主管機關之地位,基於職權因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定,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一解釋性行政規則。(二)交通部所為之函釋之法律性質係為一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所指之「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為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然如此解釋,顯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所為之限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亦牴觸位階較高之法規命令之規定,而為一違法之行政函釋,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得本於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該行政命令之拘束。(三)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是行政法規亦為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要件之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之一,前揭交通部之函釋,其性質係屬行政規則業如前述,行政規則原則上並不具直接對外效力而僅有間接對外效力,是受處分人甲○○基於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信賴而發為外部舉動(即駕駛輕型機車),即應加以保護,而不得執交通部前揭函釋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況本件受處分人係持有較高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並未違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級駕駛之精神。
四、受處分人甲○○靠領有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照,有效日期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有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又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輕型機車,可由裁決書內之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內之記載得知,足認受處分人持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並無違法之處。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罰,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