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東南西北骰子壹顆、現金新台幣叁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周守榮 )意圖營利,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且扣得被告所有提供賭客賭博所使用之麻將一付、骰子三顆、東南西北骰子一顆(起訴書漏載),及被告因抽頭而獲取之現金新台幣三百元等物。除上述部分應予更正外,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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