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14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被告乙○○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經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及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3年1月中旬起,擅自在其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大聯盟圖書視聽廣場」店內之櫃檯後方,以一對一型之燒錄對拷機連續重製前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50元之代價在上址內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同年6月18日為原告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前揭營業場所內當場查獲盜版光碟,案經鈞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在案。而被告被查獲之盜版光碟中侵害原告銷售權之片名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著作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無論出版契約就此有無規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六四八號解釋)。又最高法院89年11月19日祕書廳(一)02296號函「著作權受侵害,致出版人、發行人等之權益受侵害時,出版人、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出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無另著作權法特予規定之必要」即是本此旨趣。原告係中藝公司之國內發行商,與前述公司簽訂合約,專屬授權在台灣發行影音光碟。今被告因侵害原告之銷售權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而原告所花費之權利金均以數百萬元計算,甚至上達千萬元,且因仿冒光碟片是可重複傳閱之物。因仿冒光碟之流傳而使「應至原告處購買正版光碟片或至原告授權經銷處購買而未購買者」不計其數,損失之金額無法估算。故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因被告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數量甚多,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光碟片正版有分出租版及直銷版,出租版1片賣1千到2千元不等,直銷版大概是3、4百元。燒錄的話,沒有分出租版或是直銷版,因為數量太多。出租版是給一般店家出租給客人。直銷版是等到出租版發行後4至6星期,原告才發行直銷版,賣給大賣場,消費者可以跟大賣場買。原告認為要用租出版來算,因為被告自己本身曾經跟原告簽過合約。對被告之和解條件原告沒有辦法接受。
貳、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有侵害到原告的著作權沒有意見,但是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原告與著作權人簽約是1百萬元,如果被告有1百萬元,被告當初就去簽了。對附表及原告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被告拷貝1部片子的材料成本大約15元(包含一部電影都是A、B2片,空白片1片5、6元不等,棉套1片是5角),時間成本不算。賣給人是50元,出租給別人也是50元,燒錄機1台5,000元。刑事判決部分被告已撤回上訴。
被告盜拷的片子有一些是好幾年前的,被告認為應該用直銷價算,且被告是有買原版後再拷貝,原版租給別人,拷貝的賣給別人,所以每部電影不只拷貝1份。被告經營「大聯盟圖書視聽廣場」一個月收入4萬多,扣掉成本2萬多,拷貝部分一個月大約賺5、6千元,但這是包含拷貝其他公司的片子在內。被告目前負債累累,因之前經商失敗,被告願以10萬到15萬元間賠償,且要分期,但原告不同意。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係中藝公司之國內發行商,原告與中藝公司簽訂合約,專屬授權在台灣發行影音光碟,原告取得授權影片之任何權利,包括重製、經銷及出租。被告未經中藝公司及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93年1月中旬起,擅自在其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大聯盟圖書視聽廣場」店內之櫃檯後方,以一對一型之燒錄對拷機連續重製前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再以每片50元之代價在上址內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同年6月18日為原告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前揭營業場所內當場查獲盜版光碟,並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因而確定。而被告被查獲之盜版光碟中侵害原告銷售權之片名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3份、扣案光碟清冊、本院
93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係中藝公司之國內發行商,原告與中藝公司簽訂合約,專屬授權在台灣發行影音光碟,原告取得授權影片之任何權利,包括重製、經銷及出租,故原告雖非著作權人,但經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後,得行使與著作權人相同之實質著作權內容之權利。故被告重製、銷售及出租中藝公司版權所有影片之行為,侵害到原告在台灣享有專屬之重製、經銷及出租權,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由於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損之金額,兩造亦不能證明被告因本件盜拷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何,故本院自得依被告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金額。又查,被告自93年
1月中旬起至93年6月18日止,於上開店內販賣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期間長達約5個月,且自認使用之燒錄機價值5千元,空白光碟片1片5、6元,包裝棉套1個5角,盜拷一部的成本為約15元,出租或販售給他人1片50元,被告於被查獲時查扣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共96部。又原告銷售上開被查扣之光碟每片之出租版及直銷版價格如附表所示。原告自認出租版是給一般店家出租給客人,直銷版是等到出租版發行後4至6星期,原告才發行直銷版,賣給大賣場,由於被告重製及出租銷售之時間長達半年,又原告與中藝公司93年度簽約之時間為1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可稽,被告93年1月中旬開始重製販售,被查獲之時間為6月,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同時侵害出租版及直銷版,惟因出租版之時間僅有4至6星期,且有些片子為數年前所發行,故全部以出租版之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對被告顯有不公,故本院認以直銷版之價格計算較為合理。又被告被查扣到96部盜版光碟,此
96部盜版光碟若每部以直銷版之價格計算,價值總計為27,878元,若每部以出租版之價各計算,價值總計為129,600元(詳附表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少27,878元以上,惟此尚不包括被告被查獲前所出售或出租所得,故原告之實際受損價額應比27,878元高數倍,扣除被告之成本至少6440元以上(96部x15元/片=1440,1440+拷貝機5000元=6440元),被告目前負債中,又將執行有期徒刑1年,認為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15萬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屬過當,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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