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5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分別為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所明定。
三、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凌晨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機車之事實。而被告於95年4月6日入伍,至96年7月1日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其任職服役中,所為應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未合)。且依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警員在被告肇事當日即發覺被告之犯行,是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規定,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