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詹超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菲律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來台。其抵台時,因原告當時在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就在醫院陪伴原告。原告出院後,身體仍然虛弱,無法工作,被告竟要求原告按月給其二千元,原告答應之。惟被告因尚未取得在台工作證,且不懂國語,無法工作賺錢,於是責怪原告,或以消極方式不理會原告,甚至連家務事也不願意幫忙。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被告因不明原因在房間內哭泣,原告欲上前安慰,反遭被告咬傷,原告甚為氣憤,雙方關係是每況愈下。由於雙方語言溝通不良,生活習性又大不相同,被告一直向原告表示住在家裡不習慣,常常藉機外出訪友,置原告於不顧。又被告揚言表示不留戀這段姻緣,並簽妥離婚協議書,表示要與原告離婚,隨後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搭機返回菲律賓,自此失去音訊迄今。查被告無故拋棄原告,返回菲律賓,迄今已有九月,且已表明希望離婚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住,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詹超雲、 彭冉妹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案件,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來台,起初與原告相處尚稱融洽,但被告後來覺得不習慣住在台灣,經常吵著要回菲律賓,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底簽妥離婚協議書隨即搭機離台,從此失去音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詹超雲、彭冉妹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翔實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有九月,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且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亦簽妥離婚協議書,不再有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稽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