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64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案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3881號自用小客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分36期清償,自95年4月22日起,至98年3月22日止,每月1期,每期償還5,2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順興里宮後巷87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竟自95年10月22日(即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6月12日將該車輛典當予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玉山當鋪」得款35,000元,嗣案外人華南銀行於96年1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案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並於96年2月13日辦妥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在案,致債權人即案外人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自96年7月13日施行。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已將本條刪除,意即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予以除罪化,而無刑事罰之規定。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