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服役於國防部飛彈指揮部駐蘇澳飛彈連士兵,於民國95年7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軍3─10059軍用大卡車,行經蘇花公路右轉入蘇東中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於行經彎道、坡路之路段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坡路之交岔路口,未予減速即貿然右彎,且未留意路旁車停狀況,致所駕駛之上揭軍用大卡車失控撞及 林燦欽謝清山陳彥良 所有,依序停放於○○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車號0000000、V7─6956、5891─FP號自小客車,並因而推擠撞擊適將所騎乘之K7W─512號機車停靠於5891─FP號自小客車右側,在該處取物之告訴人 林元橦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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