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96年6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參照)。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一之罪,依上開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及諭知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