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89號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麥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