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D雷射唱片叁佰叁拾伍張及錄音帶肆佰玖拾陸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乾脆」、「只愛陌生人」、「你那麼愛他」、「真愛無敵」、「我應該得到」、「新鮮」、「稻草人」、「風一樣的男子」、「愛一個人好難」、「情不自禁」、「大哥」、「五月的雪」、「非我莫屬」、「天使」、「傷心太平洋」、「消滅」等歌曲,分別係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分別以每捲錄音帶新台幣(下同)六十元、每片一百二十元之代價,向綽號「 慧珍 」之某不詳姓名年籍女子購入他人擅自重製(盜版)之上開歌曲錄音帶、CD雷射唱片後,隨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在嘉義縣大林鎮夜市設攤陳列,再分別以每捲錄音帶一百元、每張CD二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欣賞,以賺取差價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科藝公司等之錄音著作權。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夜市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他人擅自重製已為乙○○所有供銷售所用之盜版錄音帶四百九十六捲、CD雷射唱片三百三十五張。
二、案經科藝公司、上華公司、華納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福茂公司、博德曼公司、新力公司、滾石公司、魔岩公司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告訴代理人甲○○、 朱晉輝吳宣諭 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二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錄音帶四百九十六捲、CD雷射唱片三百三十五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一次販賣盜版錄音帶、CD雷射唱片多張,同時侵害科藝公司等數錄音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害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及販售之數量錄音帶四百九十六捲、CD三百三十五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坦承不諱,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CD雷射唱片三百三十五張及錄音帶四百九十六捲,均為被告所有併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第二款: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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