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彭端銘(上訴書均誤載為 彭瑞銘 )積欠 陳榮宗 貨款僅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被告甲○○竟與其胞兄陳榮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令彭端銘之妻 洪月梓 簽發合計八十萬六千元本票,洪月梓不從,被告等即往彭端銘身上搥打等情。惟超出三十七萬八千元部分,始有不法所有之問題,又洪月梓不從,被告等即毆打彭端銘使其多處受傷,致洪月梓屈從,亦符合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強盜要件,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彭端銘、洪月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互核相符之指述,證人 吳金儀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被告之兄 陳連 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並扣案金額共八十萬六千元之本票六張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原判決誤植為三月)二十日晚上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四十五之二號客廳內,明知經會算後,彭端銘僅積欠其兄陳榮宗貨款三十七萬八千元,竟與陳榮宗及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以毆打彭端銘為恐嚇手段,逼使彭端銘、洪月梓簽發金額共八十萬六千元之本票六張交予陳榮宗,復由陳榮宗留置自洪月梓皮包中搜獲之面額十七萬三千元客票支票一張,以為抵押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返家看伊母親,不是陳榮宗打電話叫伊回去的,伊回去時看到彭端銘、洪月梓夫妻與陳榮宗坐在椅子上有說有笑,已算好帳,開票時彭端銘太太一、二、七不會大寫數目字,伊寫給她看,彭端銘夫妻何時離開伊不知道,伊沒有毆打彭端銘,彭端銘共欠陳榮宗一百多萬元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陳榮宗明知雙方會算結果,彭端銘僅積欠其貨款三十七萬八千元,則陳榮宗與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彭端銘而 恐嚇渠 等夫妻簽發上開本票等交付,原判決自係認定被告等就彭端銘夫妻所簽發本票金額於超出三十七萬八千元以外部分,始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其於理由中亦論述:「被告等人令告訴人彭端銘夫妻所簽發之本票數額竟達八十萬六千元,超過三十七萬八千元之部分高達四十二萬八千元,足見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等情自明。又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被告等毆打彭端銘,以恐嚇渠等夫妻簽發本票交付當時,尚未使彭端銘夫妻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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