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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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交付非法持有美國KAHR廠製K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同案被告 莊豐龍 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因懷疑被害人 王朝源 詐賭,乃由上訴人持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及莊豐龍持玩具手槍各壹支, 林至能 則在旁堵住被害人去路,迫使王朝源行無義務之事,交付現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所簽發之七十六萬元本票(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後並帶同員警至上訴人住處起出該制式手槍乙把及未擊發之子彈十一顆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至能、被害人王朝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經警查獲之本票一紙、四五玩具手槍一枝、美國KAHR廠製K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一顆扣案可證。且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除四五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彈均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刑鑑字第一七八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核與上訴人自白之事實相符。並以上訴人所辯該枝槍係莊豐龍案發前放於皮包內持來寄放,伊不知係制式手槍,且應莊豐龍之請替其頂罪,當日依被害人之供述,僅持有玩具手槍,並未攜帶該把制式手槍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會承認持有本件制式手槍,係因莊豐龍要其頂替,原判決並未依據二人之供詞,調查莊豐龍是否新婚,其妻是否懷孕,台西鄉是否有 吳明燈 其人,以判斷事實真相,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原判決誤認案發當時賭場內莊豐龍及上訴人各持一把手槍,係以上訴人、莊豐龍、林至能及王朝源於警詢之供述為據,但依據各該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不知 莊某 寄放之該包東西為制式手槍,原判決之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等語。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事證,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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