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喬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喬泓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社區內,飲用啤酒3罐,因飲酒過量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7時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7日)凌晨2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緩起訴處分附帶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並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7日內聲請再議,以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同旨)。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履行緩起訴附帶命令,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6日分別對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0000號、居所地即中壢市○○街○○號為寄存送達,此有前開緩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業於102年4月12日以請求書狀聲請更改送達地址為基隆市○○街○○○巷○○○○號,有該請求書狀及其上印戳可證(見撤緩卷第2頁),是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向該變更後之地址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卻仍向戶籍地及原居所為寄存送達,且所寄存之文書迄今尚未由被告受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無從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容蓉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