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4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碧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85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蔡碧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被告自承有領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告訴人 馬月明 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經證人 李萬鳳劉笠安楊榕鸞 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郵局存摺領款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證人李萬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全村都知道被告拿走告訴人錢後就跑掉,我還有陪告訴人去被告家中找被告,但被告都避不見面。另證人楊榕鸞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提領告訴人存摺內前開款項後,有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把200多萬元還給告訴人,但被告都推託身體不舒服無法見面等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因前開證人尚未傳訊到庭證述,有串證、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法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傳喚均依法到庭,無逃亡之虞,故請求撤銷羈押處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係經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收受押票,5日法定期間末日為102年11月23日為週六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等規定以週六、週日休息日之次日即102年11月25日代之,聲請人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提出抗告,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視為已有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堪認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並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自僅止作為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最後手段,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或取供之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故法院為羈押處分時,其羈押形式要件自須完備,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訴訟程序權,並使確實得悉被羈押之原因,而得據以敘明理由提出抗告,妥顧其訴訟救濟權。
五、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以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
106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命法官固以被告就處理與告訴人馬月明間金錢糾紛一事避不見面為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未出面與告訴人商談金錢糾紛處理方案,至多得認定欠缺處理債務糾葛之誠意,殊難憑此論斷被告有何逃亡之情。況被告就其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訂101年10月12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到庭接受調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訂
102年3月5日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均配合到庭應訊,有前揭訊問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於10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2年10月8日(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卷)、102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被告亦均配合到庭,況被告已確切陳明其現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有固定居所,而原處分除前揭所述證人李萬鳳、楊榕鸞之證述外,就被告有何逃亡之高度可能乙節,未見受命法官進一步敘明理由,顯已有瑕疵。
㈡再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認為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查證人李萬鳳、楊榕鸞、劉笠安、 賴明庚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
51頁、第89頁至第90頁),大抵涉及被告領取告訴人款項之嗣後確認、告訴人生活花費釐清,以及告訴人請求被告歸還款項爭執過程等內容,而無證人李萬鳳、楊榕鸞、劉笠安、賴明庚目睹、知情或參與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相關陳述,自難僅因被告否認其事,即臆測被告與證人李萬鳳、楊榕鸞、劉笠安、賴明庚間有勾串、滅證之虞;況證人李萬鳳、楊榕鸞、劉笠安、賴明庚是否為偽造文書之共犯,未見起訴事實有所敘及,亦未經公訴人為相關之補充,被告既未與上揭證人間有何共犯關係,如何與之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未見原審予以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此部分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應記載羈押之理由之法定程式要求。
㈢綜上,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聲請人聲
請意旨雖未併指摘串滅證據部分,然原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受命法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