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薊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㈠前於民國75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重上訴字第2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442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78年7月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再入監服刑,於82年9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9日;㈡於83年間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84年間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85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㈡、㈢、㈣罪刑與殘刑2年9日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4年1月8日;㈤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於92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8日接續執行。嗣上開㈢、㈣、㈥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0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㈢罪刑與不得減刑之㈡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就㈥罪刑與不得減刑之㈤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㈤、㈥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與減刑後之殘刑3年3月8日接續執行,甲○○於93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朋友家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3月2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嗣該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卷附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