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行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明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明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英明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⑴、⑵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吳英明不具公務員身分,於101年6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內,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 陳昌業 盤查後發現其另涉犯毒品案件通緝在案,欲依法執行逮捕之際,吳英明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對警員陳昌業陳稱「10萬元你拿去不要抓我好不好,我還有很多事要做」等語,並當場自其口袋內取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警員陳昌業,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陳昌業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經陳昌業嚴詞拒絕,扣得吳英明所有供行賄用之現金10萬元,並將吳英明移送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英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三)扣案現金10萬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另案通緝,於為警查緝之際,竟以金錢賄賂警員,圖使警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顯屬不當,併兼衡被告生活狀況、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及其於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係針對犯該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本件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行求賄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