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恭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恭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恭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尊重行為人自由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本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通危險│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0日│101年10月27日│101年9月1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63號│偵字第21906號│偵字第19565號│├───┬──┼────────┼────────┼────────┤│最後│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102年度審交易緝│102年度審交易緝││事實審││第446號│字第11號│字第12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1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102年度審交易緝│102年度審交易緝││││第446號│字第11號│字第12號││├──┼────────┼────────┼────────┤││日期│102年8月9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185│修正前刑法第185│││第1項│條之3第1項│條之3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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