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0454號、第10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佩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 華淑真 、 周政朝 所托,向 吳禮樹 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吳禮樹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於如附表所示地點轉交予華淑真、周政朝等人,以此方式幫助華淑真、周政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非王佩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佩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華淑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政朝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人華淑真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周政朝、被告王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前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吳禮樹,然員警於被告10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前之102年2月4日已查獲吳禮樹、 姜志財 等人涉嫌販毒事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兼衡其品行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父 王世安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1│101年11月8日│桃園縣楊梅市中│王佩華持華淑真交付之│││晚間9時許│山北路1段390巷│金錢向吳禮樹購買價值││││35號8樓│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非他命後,轉│││││交予華淑真。│├──┼──────┼───────┼──────────┤│2│101年11月16│桃園縣楊梅市中│王佩華持華淑真交付之│││日下午5時16│山北路1段390巷│金錢向吳禮樹購買價值│││分許│35號樓下門口│4,000元之甲基非他命│││││後,轉交予周政朝,周│││││政朝再轉交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華│││││淑真。│├──┼──────┼───────┼──────────┤│3│101年11月21│桃園縣楊梅市中│王佩華先墊付購買毒品│││日晚間8時許│山北路1段390巷│之錢購得價值4,000元││││35號樓下門口│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予華淑真。│├──┼──────┼───────┼──────────┤│4│101年11月22│桃園縣中壢市某│王佩華先幫周政朝墊付│││日上午9時10│民意代表服務處│2,000元向吳禮樹購買│││分許│附近│價值2,000元之甲基非│││││他命後,轉交予周政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