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民國99年間之觀察勒戒紀錄及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外,尚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於101年11月21日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已第六犯施用毒品罪,其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本次經驗尿,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3223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林英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7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上開毒品罪嫌堪予認定。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桃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或單純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曾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