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幼朱
相 對 人  李光華
       李光夏
       李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經
濟生活窮困潦倒,亦無法向金融機構及友人借款,且所提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低
收入戶證明書、財產所得及勞保投保等資料,惟聲請人於民
國104年12月10日於本院104年審訴字第2705號損害賠償訴
訟事件與該案被告達成和解,經該案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且應於105年1月5日前匯款2萬元
、同年月29日前匯款13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
0元,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雄補字第875號裁定在案,自難
謂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又聲請人為00年0出生
,經其載明於聲請狀,現年57歲,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無
工作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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