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友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馮友婷
被 告 劉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
105年7月1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3日始行
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依上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於提起上訴時,將訴外人劉素滿列載為追加被告,惟揆
諸前開法條,亦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末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業因不合法而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