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359號
原 告 黃喜華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家穎企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