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鍾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1日2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
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
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道誠 駕駛
之AFP-015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070元(工資21
,487元、零件44,58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
伊在停等紅燈,等看到號誌變換為綠燈時,伊就起步,起步
時伊與前方還在停等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桃苗汽車中壢服務廠保險案
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行照、賠款同意書
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
故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
輛駕駛人郭道誠於警詢時證稱:伊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時前
方號誌為紅燈,所以伊停等紅等,在停等過程,被告車輛就
從後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伊駕車行駛到中豐路一段215號前時,前方號誌為
紅燈,所以伊停等紅燈,等伊看到號誌變換為綠燈時,伊就
起步,就在伊起步時與前方還在停等的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其等所述,於事故發生前,
原告承保車輛、被告車輛均於該處停等紅燈,又一般人駕車
停等紅燈,於燈號變綠燈且前方車輛尚未起駛,應係以按喇
叭等方式停醒前方車輛,而非駕車直接上前追撞,造成兩車
損害,故被告所述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其就起駛,因而碰撞前
方仍停等之原告承保車輛一節,核與常情不符,且縱其所述
為真,亦難卸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責。又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經查,原告主張之修理
費用為66,070元(分別為工資21,487元、零件44,583元,見
本院卷第12頁),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
告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6月1日止,已
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09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為合理之修復費用,加計工資費用後,
原告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586元(計算式:21,487+
39,099=60,58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
19日送達於被告現居之安養中心(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
告應自105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586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為60,586元,占全部請求66,070元約百分之92(計算式
60,58666,070=0.9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
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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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583×0.369×(4/12)=5,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583-5,484=3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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