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鈺翔

選任辯護人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當時為其情侶之代號AD000-A110035號少年(民國92年6月生,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甲)於110年1月20日入住航棧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819號房,於同年月21日17時44分許在房內床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表示不要且以手推其身體而示意拒絕,強行壓制甲在床上,以生殖器插入甲肛門,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及其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交(本院卷第172頁),惟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於110年1月20日入住上開商旅後,在同年月20日晚間及21日凌晨各有肛交之性行為,我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向甲提議要再為性交,甲說不要,之後甲拜託我幫他洗澡,我聽了便跟甲說再一次性交之後幫他洗澡,甲回應「不然乾脆就在浴室裡面做」,我便與甲在浴室內肛交,之後繼續到房間床上肛交,過程中甲沒有說不要、推我或為其他抵抗之表示、動作,我認為甲是同意與我為性行為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床上是從甲背後對甲肛交,此一性交姿勢需甲配合,否則無法完成性交行為,佐以甲於性交行為後身體並無瘀青之傷勢,且仍與被告持續聯繫,並為文字性愛,關係親暱,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違反甲意願對其性交等語。

二、查被告與甲前為情侶,於111年1月20日入住上開商旅819號房,翌(21)日下午被告在房內浴室為甲洗澡,並對甲肛交,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房內床上,甲面朝床舖,被告對甲肛交,之後被告與甲再到浴室洗澡。繼而甲情緒不佳,向被告表示要離開,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離去等情,經證人甲、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字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72-174、527、531-535、545-54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進出房間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及被告登記入住資料頁面可據(偵字不公開卷35-41頁),可以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以身體強壓甲且不顧其表示「不要」及以手推拒,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洗完澡後被告把我拉到床上去趴著,硬扯我,因我們稍早去西門町逛,我感到很不適應,四肢無力癱軟。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一直回頭推他,但一直很無力,也有跟被告說不要等語(偵字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洗澡後,被告說想要跟我做,就是要發生性關係,我說不要,被告從後面硬將我壓在床上,我面朝床舖,把手伸到後面推他,被告對我肛交,我當時很虛,身體沒什麼力氣,因為稍早外出用餐時脫水等語(本院卷第527-529、531-534、551頁),均指稱案發當天洗澡後遭被告強壓在床上,被告不顧其表示「不要」及伸手推拒,仍對其強制性交。

(二)參以依被告所述,其在床上與甲肛交後,2人再去洗澡,之後甲語氣不太對,感覺不太開心,說很累,想要回家,經其追問,甲情緒激動,講話越來越大聲,向被告表示遭被告「硬上」,被告遂下跪向甲道歉,說對不起等情,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甲之母證稱:案發後甲通知我去接他,語氣急促,有點像是求救的語氣,甲從未用這種口氣跟我說話,我看到甲時覺得他精神狀況不太好(本院卷第553-554頁)等語,均表示甲當時案發後情緒不佳且異常。而甲離開(110年1月21日17時48分)後,被告傳訊予甲之母,表示「我真的很抱歉,我剛剛硬上了他,因為我會錯意」(同日17時53分許)、甲「這次因為我,內心傷得不輕」(同日23時11分許),有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憑(偵字不公開卷177-178頁),足見甲指訴遭被告壓制在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應非虛構。被告雖辯稱想追回甲,保持情侶間不管對錯,其先認錯之態度,才如此表示等語,惟甲110年1月22日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偵字不公開卷第28頁),被告經甲告知而得悉其提告一事(偵字不公開卷第185頁)後,仍於同年月28日對甲表示「我願意承擔錯誤」、「本來就我的錯」、「媽媽不原諒也是應該的」(偵字不公開卷187、188、193、197頁)。雖被告於同年月31日傳送訊息予甲之母時,表示甲所述「不是完全的事實」(偵字不公開卷第179頁),然後續與甲聯繫過程中,被告全無提及甲指訴與事實不符,尚於110年3月23日對甲表示「我上個月去做完筆錄了,我知道你被我傷得很深,但我還是想問,你現在還好嗎?」(本院不公開卷第242頁),自認所為損害甲身心,繼而於110年4月1日甲提議交往時,並稱「你撤告我們就重新開始」(本院不公開卷第202頁),繼而被告問甲「你覺得能回到之前一樣嗎?」、「像完全沒發生過一樣」,甲覆以「一定不能」、「畢竟有過傷害了」(本院不公開卷第207頁),於談論其2人交往與本案間關係之際,被告亦無責難甲指訴不實,有2人案發後對話擷圖照片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145-236、239-310頁),益徵甲前開證述,當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壓在床上性交前,有請被告幫其洗澡,其可能有向被告表示要在洗澡時為性交行為(本院卷第541頁),而被告與甲於此次洗澡過程中亦有性交(貳、二),惟此僅能認甲在洗澡時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部分被告所辯有於洗澡時經甲同意發生性行為一事,應為可採,然無從逕予推論甲對於嗣後與被告間之性交行為一概同意,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依甲之驗傷結果(偵字不公開卷第13-17頁),除在胸、頸部有吻痕及肛門內5-7點處有表淺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可見傷勢。辯護人固主張此係因甲配合被告在床上從背後對其為肛交所致,可認被告當時所為並無違反甲意願等語,然強制性交行為,因侵害人動作幅度、與被害人間雙方體型及力量,不一定會導致性器官或周圍受傷,況證人甲已證稱當時因稍早外出不適,身體虛弱無力(偵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528-529、534頁),是甲身上無因抵抗導致之傷痕,非不合理。又甲於案發後雖仍與被告持續聯絡(貳、三、(二)),惟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因為我欠缺精神慰藉,想要找人依靠,但我找錯人,找傷害過自己的人等語(本院卷第538、550頁),衡以甲在與被告聯絡過程中,確曾稱被告對其有過傷害(本院不公開卷第207頁),故甲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聯絡,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甲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頁)及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可據,被告復坦認知悉甲之出生年月日(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對甲之年齡自屬明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構成要件之旨(本院卷第564頁),使被告有答辯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身體強壓且不顧甲意願,對當時未滿18歲之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對甲人格身心發展甚有影響,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難認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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