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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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62號原告 柯慶長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告 李賢德
李勤益 李美惠 李美鳳 陳 李美娟 李美玲 李繁治 李文良 即 李罔市 之繼承人 李良村 即李罔市之繼承人 邱新金 即李罔市之繼承人 邱進發 即李罔市之繼承人 邱進財 即李罔市之繼承人 邱環 即李罔市之繼承人 邱金滿 即李罔市之繼承人 李志宏 李金樹 兼 李通義 之繼承人 李月香 兼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月珍 兼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月寶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陳曉玲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陳曉瓊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陳曾清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陳秀珠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陳秀蓮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進成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麗美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進仁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美雲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進順 兼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信雄 李金池 李文雄 李清長 李春益 李全益 李全發 李全春 蔡萬得 張義忠 鄭勇一 鄭育人 陳金寶 蔡明志 張炎旺 李淑娟 張宗凱 陳宗棋 張暐榮 施金城 林永松 林正松 鄭錦樺 楊進興 李萬居 李仲凱 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又上開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09萬9,000元、882萬4,000元,而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持分分別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萬1,034元【計算式:5,109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882萬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497萬7,070.8元+76萬3,963.3元=574萬1,0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萬7,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