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原聲明疑義意旨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至九十九年陸續向法院及檢察署聲請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士檢清執己99執聲他1118字第21129號函發文,均稱「……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案,台端之刑期至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台端所犯數罪目前本署已在調閱相關判決中,請查照。」並無准駁表示。而原審法院一○○年聲字第一四號裁定竟將抗告人所犯數罪認合於定執行刑而為裁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九十八、二○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明疑義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係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而抗告人所指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並非法院諭知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聲明疑義之對象,而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係依據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意義甚為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而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聲明疑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其所犯共十八罪之五案確定判決,其中第一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判決確定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間,判決確定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三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判決確定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四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間,判決確定時間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五案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間,判決確定時間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其中第三、四、一案共十一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然其中第二、五案之七罪犯罪時間在第一案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前,該七罪與第一案間亦有定執行刑之問題,則執行檢察官依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所核發之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四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即非全無疑義云云。經核其抗告意旨所述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規定之聲明疑義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爭執,非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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